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3號異 議 人 林煊代 理 人 謝明昌相 對 人 黃林枝梅之繼承人黃強

黃林枝梅之繼承人黃啓曄

黃林枝梅之繼承人黃佩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取智字第1727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2日依法為受取權人黃林枝梅提存租金,然黃林枝梅於異議人提存前即於104年1月9日死亡,本院提存所遂函命異議人限期取回提存物,經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提出黃林枝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之相關證明後,竟遭本院提存所以112年8月24日(112)取智字第1727號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後,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727號提存卷內可證。又異議人之代理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8日即告屆滿(按該日非例假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