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林于蓁相 對 人 吳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12年8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玄字第3466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4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30日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有高雄地院收件章可參(本院卷第9至16頁)。
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於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