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史美珪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八三號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調閱本件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開庭時之發言紀錄部分,疑有錯漏誤載之處,有調閱法庭錄音核實之必要,聲請人為明瞭上開庭期之開庭內容,為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請求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