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周曉君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啓斌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親自參與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但就開庭實際進行狀況及證人當庭陳述完整內容,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有核對筆錄正確性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6號事件之當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