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異 議 人 高誠達相 對 人 高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取字第1463號許可相對人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提交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中所載住居所地址,明顯有誤,應命相對人更正,並於更正後始得領取提存物。又異議人已於112年6月21日告知相對人提存通知書由異議人保管中,相對人竟謊稱遺失,並聲請公告,應調查其說謊緣由,以維護本人權益。再本件提存案號為100年度存字第1191號,領取提存物時間10年,應於110年5月13日到期,相對人本件聲請,亦已逾領取期限,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故法院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及認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第三人高宏達、高賢惠、高美惠、高淑惠等人,前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處分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1)、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1)、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扣除代繳之遺產稅、地價稅、增值稅、提存及公示送達等費用後,剩餘18,614,163元,相對人應繼分1/6,應分得價金3,102,36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相對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191號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至提存書所記載之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經於100年5月16日由異議人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惟嗣經本院提存所職權調查,發覺相對人早已於64年8月28日遷出美國,前揭補充送達不合法,再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位於國外地址及英文姓名資料,經囑託駐休士頓辦事處對該址送達未果後,乃依職權於110年3月24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案列:112年度取字第1463號,下稱系爭領取提存物事件),揆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但書規定,聲請人無庸提出提存書通知書;又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復無附加任何對待給付標的或其他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此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存字第1191號卷內),則本院提存所以形式審查,而於112年7月19日許可相對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相對人雖執上詞聲明異議,然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上所記載
聲請人住所雖然有誤,但相對人已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足供比對,該顯然誤繕之錯誤,非不得於到院領取得一併更正之,尚不影響其聲請領取之權利。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收受提存通知書,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規定,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時,本無須提出提存通知書,自無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定「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之情形。相對人前雖以遺失提存通知書為由,聲請公告,並經本院提存所依上揭規定准許,而於112年6月29日在本院網頁張貼公告,惟其既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定「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情形,該公告自不能生其效力,且於相對人依法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不生影響。至異議人是否因相對人以遺失為由,聲請公告提存通知書,而受有損害,則非屬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再,系爭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係於110年3月24日始經本院依職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提出領取聲請時,並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所執上揭異議理由,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12年7月19日所為許可相對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