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廖聰奮相 對 人 廖嘉和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997號給付補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