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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鄭興泰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法官評鑑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惟證據保全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各類卷宗、簿冊歸檔後由檔案室集中管理。檔案保存期限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辦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2點、第16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因請求法官評鑑委員(下稱法評會)進行法官個案評鑑,而審評之進行需以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及與開庭筆錄對照及卷宗內其他文件為審評之關鍵物證,法評會將向本院調取上列光碟及卷宗,惟因案件量之故,恐需時數月始能開始進行審評作業,而有聲請證據保全至法評會調取上述光碟及卷宗為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予進行證據保全,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判決後,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然於110年1月28日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9條之規定,該錄音內容,依法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即保存至113年7月28日),始得除去,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第30類第2綱之規定,一般民事訴訟卷宗之保存年限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0年(即保存至120年1月28日),是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宗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主張該錄音紀錄內容所涉係法官評鑑案件之證據,依首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係以所提者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亦有未合,自不得以民事保全證據程序處理,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