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號異 議 人 廖葉淑真相 對 人 賴弘遠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10月3日(112)取勇字第1992號函否准其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疑義,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是否具同一性,而無權判斷領取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提存人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將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而異議人為其中公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得受領系爭提存物。然經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分割協議書或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異議人已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割標的為本件提存物所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三筆土地,判決主文係命將原4筆公同共有物狀態分割為各共有人按比例分別共有,而本件提存之價金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替代物,亦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比例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比例單獨行使權利,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請求按異議人分割後之比例領取應得之提存金。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112年度存第33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賴弘遠於112年2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廖葉淑眞等16人領取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新台幣(下同)6,385,017元,因受取權人等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聲請辦理提存。依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30日列印之第三類謄本,所有權人廖葉淑眞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2774存證信函土地價金表所有權亦為公同共有。112年9月5日異議人提出本院111年4月22日判決之第12號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主張上開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聲請領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1,277,003元。經審核異議人提出之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影本,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提存物應由異議人與第12號判決原告被告分割取得各自應有部分之記載。且第12號判決於相對人112年2月15日提存前即111年4月22日即判決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應繼分比例。惟依前述土地謄本,仍載明為公同共有,遑論第12號判決所記載原告被告16人,與本件提存書所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應兼為葉張淑津之繼承人。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應兼為蔡貴芳之繼承人,並不相同。依上所述,提存所無權判斷被繼承人葉周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另有就系爭提存物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取得各自應有部分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是第12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結果,難由提存所逕認為係就提存物已為分割。提存所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取字第1992號函請異議人提出已就本件提存物分割之證明文件,並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未獲置理,是於異議人提出受取權人等分割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前,提存所無權審認異議人就提存物應有部分。異議人異議意旨仍以本件提存之價金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替代物,亦應依上述確定判決所定比例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比例單獨行使權利為爭執。惟第12號判決係就原告被告間就土地其等應繼分比例請求判決分割。異議人就提存物各自應有部分,非能由提存所逕依該判決逕認全體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即提存所無權審認全體繼承人其物權應有部分轉變為債權各自應有部分實體法上權益關係之變動等語。
四、經查:㈠提存人賴弘遠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5/
6),而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共有人領取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合計6,385,017元,惟其餘共有人逾時未領取,因此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上開價金於112年2月15日予以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審核後以112年度存字第332號准予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按,而依提存人提出之112年1月30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仍係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1/6之公同共有人,因此提存人依據提存時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狀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依謄本之記載予以提存,並無錯誤,應可確定。
㈡其次,異議人雖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
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准予分割,按各共有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提存之價金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替代物,亦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比例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比例單獨行使權利等語,以為異議之主張;但是,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之遺產雖經裁判分割,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登記,始得為之,而本件提存人於112年2月15日提存時,當時系爭不動產仍未經繼承人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提存人提存之價金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提存所據以否准異議人單獨領取系爭提存物中之1,277,003元之處分,自非無據,是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