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高奕棥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為伊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2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34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1萬3245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

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41萬3245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為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約期間約計為3年,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1905元【計算式:41萬3245元+(41萬3245元×16%×1年)=47萬9364元,47萬9364元×5%×3年=7萬1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7萬1905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