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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依琳相 對 人 洪長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22號返還補貼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審理中,伊為遊覽車客運業者,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影響伊之其他司機亦對伊提起訴訟,亦將對伊之同業造成影響,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於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次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審理中乙節,亦經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該執行債權取得之利息。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70,000元,未逾1,500,000元,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6月、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6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8,750元【計算式:70,000元×5%×2.5年=8,750元】,茲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7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