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1號異 議 人 周麗華之繼承人趙文正
周麗華之繼承人趙文山
周麗華之繼承人趙庭蓁共 同代 理 人 羅惠民律師相 對 人 城健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取智字第1773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8月29日(112)取智字第1773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9月1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周麗華前對第三人吳成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13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債權、吳成麟對相對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下稱5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4億1,8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周麗華以前揭13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成麟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其中之1億元債權,執行標的為吳成麟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然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下稱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積欠吳成麟債務,周麗華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下稱437號)判決確認吳成麟對相對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後,周麗華於相對人對437號判決聲明上訴時,以前揭確認吳成麟對相對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作為本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乃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3,330萬元及現金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該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高院105年度重上更字㈠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其效果與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實質上意義相同,是前案訴訟自得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且經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乃聲請取回提存物,詎原處分竟以前案訴訟為確認之訴,與假扣押之本案應係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不得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形式原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凡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能確定所爭執私權之法律關係者,均可視為與假扣押本案之實質上意義相同【司法院(81)廳民四字第 19343 號函意旨參照】。衡諸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務人最終既無保有假扣押之財產之正當理由,自無主張損害賠償、並對債權人所供擔保物行使權利之餘地,此際應無不許債權人取回其所提供擔保物之理。另參諸在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法院亦未嚴格要求嗣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必須與當初保全程序之所釋明之請求相同之情,倘若兩者「事實相同」、或「實質上得認定保全程序之聲請有保全將來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權利之意涵」,仍應寬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本案訴訟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兩者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請求之形式略有不同,其經濟目的仍屬同一者,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如其就假扣押主張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嗣後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周麗華以士林地院13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成麟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其中之1億元債權,其執行標的為吳成麟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嗣於本院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積欠吳成麟債務,故周麗華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相對人於本院以437號判決確認吳成麟對相對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後提起上訴,周麗華乃以此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3,330萬元及現金4萬元為擔保金為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提存卷宗可稽,堪信異議人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又周麗華於聲請假扣押時業已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具體事實內容為「…債權人(即周麗華)對吳成麟有士林地院13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1億元,吳成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有桃園地院54號、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4億1,800萬元。債權人持對吳成麟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由鈞院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吳成麟對債務人有1億元之債權,經鈞院437號判決勝訴,即確認吳成麟對債務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惟債務人已對該判決上訴中,…,本件吳成麟對債務人之債權有4億1,800萬元,於100年間已判決確定,吳成麟迄今遲未行使其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並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竟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積欠參加人(即吳成麟)任何債務,致原告(即周麗華)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1億元之債權」等語,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5號裁定及本院43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周麗華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確認吳成麟對相對人有1億元之債權;而其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本案事實,亦係因伊持對吳成麟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吳成麟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本院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吳成麟對債務人有1億元之債權,並以前開之事實,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吳成麟聲請假扣押以避免相對人脫產,兩者就「本案」而言,核均為同一之原因事實主張;而周麗華上開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吳成麟對債務人有1億元債權之本案訴訟,歷經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高院105年度重上更字㈠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為審查,即可得知周麗華本案起訴之主張,與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事實同一,並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堪認相對人無因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所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確屬存在,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