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3號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