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郭連治法定代理人 姚云婷相 對 人 丁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8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持111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撤銷抵押債權、減輕抵押債權給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金及利息、執行費用,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萬元【計算式:320萬元×5%×(4+6/12)=72萬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