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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徐乃成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相 對 人 彭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美金參佰參拾參萬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壹億零貳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匯豐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之新臺幣之支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金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聲請人欲繳納擔保金,然台灣銀行只接受美金現鈔,惟聲請人往來銀行並未備有如此鉅額之美金現鈔。為此,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美金333萬元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匯豐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之新臺幣之支票,俾聲請人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就前開判決第4項所命之假執行擔保金即美金333萬元,依民國111年12月14日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0.845計算,爰以等值之新臺幣102,713,850元代之,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