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吳玉美相 對 人 周瑞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相對人土地之耕作設定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K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5元,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5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免除上開執行名義之所有利益,以為認定,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7,17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780元【計算式:15×52=780】。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78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