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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相 對 人 何定禧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28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九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2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