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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c/o 135] Penstraat, 55, Willemstad, Curacao代 表 人 K.Hung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聲 請 人 謝諒獲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聲請本院全院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應予迴避,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系爭案件之法官、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對該等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聲請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本院全院迴避部分,系爭事件係由該案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其他法官、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既未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件:

聲請人之民國112年5月19日民事⑶異議、聲請續行審理、撤銷催告行使權利及駁回行使權利聲請、聲請停止提存所不利處分或決定、聲請迴避,and其他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