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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楊正利相 對 人 張維德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取智字第2747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取智字第274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1年12月30日(111)取智字第2747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12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可憑,嗣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於1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該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㈡經查,異議人楊正利曾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張維德無權占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判決(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嗣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即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判決主文第2項),並諭知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判決主文第4項),異議人乃以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提存221萬元,並為系爭假執行之聲請。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雖判決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惟案經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即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並再次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判決主文第2項),相對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㈢依前述系爭事件歷審判決以觀,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

判決為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而該部分雖曾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廢棄,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與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內容相同,堪認異議人所供擔保而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後已告勝訴確定,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件乃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異議人自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取回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

㈣但是,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仍以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書之「案

號」為據,認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乃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而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自不服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云云,然此並未依異議人訴狀主張及判決理由判斷本案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是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並命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異議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與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內容相同,堪認聲請人所供擔保而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後已告勝訴確定,認「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惟查,異議人據以供擔保之992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怎謂「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乙事,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該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經查:

㈠異議人楊正利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油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130號判決駁回,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並諭知以2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相對人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將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發回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並再次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經相對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應可確定。

㈡依前述系爭事件歷審判決以觀,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

判決即108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其雖曾經最高法院為廢棄並發回,惟發回後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並再次為相同之判決,最終並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與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內容相同,自堪認異議人所供擔保而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後已告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提存所雖以「異議人據以供擔保之992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等情而認為不符合「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但是,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亦即該規定乃在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已經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斷之要件,如果相符合即屬認為與該規定相符,並不以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於歷審均勝訴」直到已經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為必要,亦即於訴訟確定期間,「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曾經遭受廢棄,則非屬於該規定之要件,應可確定;換言之,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後之訴訟程序中,縱使曾發生經上級法院廢棄之過程,但是只要最終確定判決之結果,符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之要件,即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因此,提存所以「異議人據以供擔保之992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作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而未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符合符合「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即有增加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未規定之要件作為審查、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之情形,則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及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有明定,準此,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