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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立案,承審法官遲於111年12月2日始開庭,並有下列有辱法官倫理規範之言行,如一直問聲請人有何法律依據、以嘻笑輕蔑急促語氣催促聲請人、表示一審審判長本來就不用幫當事人選律師、已說明是一審更審程序,並非對於前程序判決與裁定審酌是否廢棄之程序、上開頁數的內容都是聲請人對之前判決及裁定不服的理由,並非本件程序可以重新將之前判決及裁定廢棄之訴訟法上依據、請求權為何、逼迫聲請人於短時間內提出答辯狀及準備書狀、表示聲請人若未按時提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96條第2項規定處理、詢問被告程序上是否同意聲請人為追加及程序上之意見、追加被告於民事訴訟法上依據為何等情形,損及法官尊嚴及法庭莊嚴,實屬惡意,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但承審法官非但未依法闡明法律依據,還當庭以言語譏諷聲請人,完全牴觸法官倫理規範,惡意刁難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有充分時間對眾多被告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另聲請人前已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審判長依法應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惟承審法官竟違法駁回,損害聲請人得獲律師代理訴訟之權益。綜合上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之情事,核屬對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質疑,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應予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