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廣州艾爾飛揚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凱代 理 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2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經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40萬3,474 元,並在聲請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境內也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除本件訴訟所主張債權外,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等情,為相對人自承在案(見本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即被告斯時監察人已以LINE方式承認債務,該等承認之金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相對人所陳應係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未為實體答辯,礙難認定伊抗辯得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民國112 年8 月31日112 年度補字第1759號核定為692 萬2,69
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無誤。其中裁判費部分,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業已依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1759號裁定繳納6 萬9,607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10萬4,410 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應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所為: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前述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係爭執聲請人有無積欠相對人貨款遲未給付之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2萬元為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32萬8,820 元(計算式:104,410 +104,410+120,000 =328,820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