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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侯美月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麗蕉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新委任律師有詳知當日開庭情狀、內容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1年2月23日、112年5月24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等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即足,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行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應已詳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供述內容,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僅泛稱新委任律師有詳知當日開庭情狀、內容之必要,未具體指明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