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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黎秀源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黎廖粒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利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參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債務人黎廖粒應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24,085元之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00,590元(計算式:24,085元×54月=1,300,59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