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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即 提存人 司旻樂相 對 人即受取權人 黃柏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存智字第2399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黃柏文為益啟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辦理登記時黃柏文於股東名單所列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下稱臺北市地址),伊先前寄送存證信函至文山區地址,黃柏文仍可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4號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所列黃柏文地址均為文山區地址,實無從獲悉黃柏文戶籍地址,伊向本院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並命伊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於民國110年4月9日即遷入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桃園市地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再者,異議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之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地址為上開臺北市地址,顯然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不符;再者本院提存所發函至上開臺北市地址詢問黃柏文有無居住該社區,經函覆黃柏文已遷出並無居住○○區00號8樓等語,有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相對人客觀上已無居住臺北市地址之事實;再斟酌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亦表明其戶籍位於桃園市,先前其他案件陳報臺北市地址為送達,並非針對本案所為等語,佐以相對人寄送予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所留地址均為桃園市地址,益證相對人確有以桃園市地址為住所之情。原處分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314條規定,認定應以債權人即黃柏文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本件提存應由清償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因而撤銷原准許之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陳明其係為避免日後遭提告侵占而為本件提存云云,因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