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林文婕代 理 人 唐偉仁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黃惠敏
林立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事件,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易暉公司)日易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日易暉公司未於民國111年8月8日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惟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繼承人間就日易暉公司之股權尚有爭議,林雄生之繼承人共有黃惠敏、林立鎧及聲請人(聲請人為林雄生之非婚生子女),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日易暉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法律背景的律師為日易暉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關係人主張略以:㈠日易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日易
暉公司即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亦無法組成董事會處理公司事務,更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而林雄生生前持有日易暉公司股份總數為90,675股,聲請人之母簡淑芬則持有39,325股(合計130,000股),惟就林雄生持有之股份,因其死亡後為繼承人黃惠敏、林立鎧及聲請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同意推選之人,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利,關係人無法單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會,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3第1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導致日易暉公司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恐有久延而受有損害。
㈡而聲請人之母簡淑芬雖為協助林雄生經營日易暉公司之人,
目前亦實際掌握日易暉公司之經營,關係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列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刻正聲請調查日易暉公司之複雜金流,事涉日易暉公司與維京群島避稅公司、美國人頭公司、簡淑芬個人帳戶、日易暉上海子公司間之關係,日易暉公司亦曾於110年8月26日透過林雄生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予聲請人,且簡淑芬對於上開訴訟繫屬案件均拒絕交付日易暉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實非誠實、適格之程序代理人,更遑論簡淑芬為聲請人之生母,更有偏袒聲請人利益而於訴訟攻防上忽略關係人利益之可能,故不宜選任簡淑芬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聲
請人與簡淑芬自92年起即與日易暉公司金流往來複雜,第三人恐無法釐清長達20年間之金流流動,若由無關之第三人擔任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無法清楚了解事件全貌,且本案訴訟之結果亦將影響遺產分割等訴訟,宜由實質利害關係人擔任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關係人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日易暉公司唯一董事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日
易暉公司迄今仍登記以林雄生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有除戶謄本、日易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日易暉公司董監事資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死亡,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影響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等為林雄生之繼承人,現尚有分割遺產之訴
訟仍係屬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關係人亦對日易暉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而簡淑芬則為聲請人之母,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台北律師公會,以其提出之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電詢後,詹連財律師回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詹連財律師亦曾選任為他案之特別代理人,對於訴訟程序應屬熟稔,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為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