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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汪美妹代 理 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4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332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7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2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安保本終身保險契約,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扣之保險契約若解約,對聲請人長期投保之保險利益勢必難以回復,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4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逾20日始向本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立法理由二、四,本院斟酌兩造權益,仍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裁量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是本院權衡兩造權益後,認聲請人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且本件或須就相關證物送筆跡鑑定,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復因系爭本票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有系爭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相對人係就聲請人之財產於72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38,400元(計算式:720,000×16%÷3=38,400元),故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8,400元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何進賢 原告 111年1月18日 72萬元 112年2月7日 被告或其指定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