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鄭朝方
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成聲 請 人 鄭貴文
前列鄭朝方、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貴文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朝瀚聲 請 人 鄭朝瀚相 對 人 徐翊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翊銘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並選任許麗美律師為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聲請人鄭朝方與第三人圓方創新股 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劉文漢、許惠美、劉冠麟 、劉欣茹及相對人徐翊銘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380、381、529、687、687-1等5筆土地共同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1),並已辦妥信託登記。102年8月30日聲請人永偕公司、鄭朝瀚 、鄭貴文等與第三人圓方公司及相對人徐翊銘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102-15、上舘段557、578、601、625、661、623、624、626等9筆土地共同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2),聲請人永偕公司並於102年9月9日與圓方公司及相對人徐翊銘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2012-15土地(前揭1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同簽定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下稱信託契約3,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已分別辦妥信託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已清楚記載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因當初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聲請人等(賣方)與圓方公司(買方)合意委託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事務,並簽立主契約在先,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無法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始會轉而與徐翊銘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明定受託人徐翊銘應將信託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中國建經公司收執保管,系爭信託契約隨同主契約終止而終止等情,足徵徐翊銘只是俗稱「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無自主行使系爭土地受託人權利之餘地。又第三人劉文漢、許惠美、劉冠麟、劉欣茹之土地已經於000年0月0日出賣予他人,並非出賣予圓方公司,故其有關信託契約1已經消滅,已非契約之當事人。
㈡相對人假借為支付聲請人等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而在圓方公 司支票上偽造聲請人鄭朝方、鄭朝瀚之背書,挪用圓方公 司新台幣(下同)1億5千5百萬元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相對人私擅將聲請人鄭朝方所有之上舘段687號土地出租他人,租期長達20年,且已收受400萬元租金,聲請人鄭朝方完全不知情,且與系爭信託契約目的無涉,相對人係無權為之,對於聲請人鄭朝方而言,相對人疑另涉背信罪嫌。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等興訟,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本件聲請人等雖已合法止信託契約,但受託人仍拒絕移轉信託財產,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有違背其職務等重大事由,對相對人已無信賴基礎存在,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聲請選任許麗美律師擔任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背其職務之重大事由,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6、3039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首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形式審核前揭資料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背受託職務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上情,彼等間已無信賴基礎存在,堪認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附表1至4所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職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許麗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信託事務,亦有擔任受託人之意願,有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許麗美律師擔任受託人核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