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陳信瑩律師廖崇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且於第一審裁判費用亦聲請訴訟救助,顯然並無力可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62萬5,264元等語。
三、相對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另陳稱相對人於我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OBU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美金63,593.65元,以112年10月198日匯率折算,折合新臺幣數額為205萬8,5
58.57元,應認相對人於我國具有資產,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應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查,金融資產中之現金流動性,顯較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更為便利,相對人仍有可能於訴訟中隨時將存款提領,使得聲請人於訴訟費用求償時執行無效果。況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陳因適逢TRF風暴致生虧損,背負鉅額交割款,更因眾所周知之美中貿易戰爭、新冠肺炎肆虐,旗下廠房之供應鏈斷鏈、訂單萎縮,導致相對人營收雪崩下跌,經營狀況欠佳且對外積欠大筆交割款,相對人母公司經營狀況亦欠佳,無法向他銀行調取資金,只能向利息高昂之民間公司借貸,實難以負擔訴訟費用,遂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相關聲請狀、抗告狀、再抗告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佐(見112年度救字第5號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0號卷第7至2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卷第11至25頁)。則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駁回確定,然除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7,520元外,後續尚可能有前述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僅以上開流動性高之折合205萬8,558.57元之資產,聲明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無需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難逕採。據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1,331,628.19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依起訴時112年2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元美金兌30.335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4,039萬4,941元(計算式:1,331,628.19元×30.335=40,39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仲訴字卷第571頁)。則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6萬2,632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核定,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標的金額及案情繁雜程度,認聲請人請求本件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尚非過高。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62萬5,264元(計算式:562,632+562,632+500,000=1,625,264)。茲依首揭法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