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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冠國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宸翔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宸翔明知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產權及使用關係仍有爭議,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趁聲請人前往美國期間,夥同數人破壞聲請人裝設之門鎖後,侵入系爭房屋,並將屋內屬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據為己有,因吳宸翔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聲請人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詠翔,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將有被相對人滅失之情事,致後續庭期進屋勘驗時無法察覺系爭動產之全部,發生證據礙難使用之情事,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對於確定系爭房屋之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倘無法及時勘驗系爭房屋,將致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亦應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以進屋現場勘驗之方式,輔以拍照及錄影之方式,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與吳宸翔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業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卷附原證14、15),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亦無從認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