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彭騰德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相 對 人 徐乃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美金壹仟萬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參億零捌佰肆拾伍萬元;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之新臺幣之支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以現金或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經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金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騰德如以美金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欲繳納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然臺灣銀行只接受美金現鈔,且就每一張美鈔須造冊清點,並將所有美鈔裝在同一包裝保存,惟聲請人往來銀行並未備有如此鉅額之美金現鈔,且造成臺灣銀行公庫部沉重之作業負擔。為此,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美金1,000萬元變換為系爭事件起訴時即108年11月18日時等值之新臺幣3億760萬元;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之新臺幣之支票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件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應以系爭事件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變換提存物之價值等語,然聲請人所欲供擔保之名義係系爭事件判決有關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衡以免為假執行之目的既係在確保原告之債權可於判決確定時實現之前提下,於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物後,得免遭原告以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提擔保物之價值將隨著原告於終局判決之勝敗結果浮動,且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係於判決時始作成並為執行名義,故應以宣判時作為判斷擔保物之經濟上相當價值之時點較為適當。因此,本院就系爭判決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即美金1,000萬元,依111年12月14日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845元計算(見本院卷內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爰以等值之新臺幣3億8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0.845=3億845萬元),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之新臺幣之支票代之代之,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