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魏子強相 對 人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相 對 人 陳修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德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廢止登記,該公司董事及股東為蔣秀紋一人,是本件相對人昆德公司應以蔣秀紋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9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