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邱志宏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0號徐淑卿與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函,命聲請人就徐淑卿聲請選任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陳述意見,因聲請人為昇得公司、宏悅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件聲請緣由、進行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昇得公司、宏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淑卿以聲請人無法行使職權,致昇得公司、宏悅公司受有損害,聲請本院選任昇得公司、宏悅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函請聲請人就相關事項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上開事件卷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