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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德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答辯狀1份、聲請閱卷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