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洪國源代 理 人 洪美蘭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惟觀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並無聲請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公告,尚無法逕以此推認聲請人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6號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之內容,可知該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作成,而該行政訴訟事件亦係由聲請人起訴並委任其胞姊洪美蘭為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情形相同,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互核,該身心障礙證明係基於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鑑定而核發,住院療養時間則為104年2月間,足見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係於聲請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始為之。是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聲請人欠缺委任其胞姊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能力,則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病情於103至104年間惡化,北上住院就醫後即住在臺北,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收到相對人及法院之任何通知(包含支付命令),故本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更遑論民事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或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終結而喪失及時救濟機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資料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