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徐誠斌即 原 告 126號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祈霖(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公司)前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指定梁健萍代表行使職務,嗣相對人申請解任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現相對人監察人為缺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160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卷第35頁、個資卷),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堪認本件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宬世公司為相對人唯一股東,且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前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卷第31頁、個資卷),而余祈霖現為宬世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祈霖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