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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王0福 寄臺北郵政34-159號兼法定代理人 王0玲 寄臺北郵政34-159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00、鞠00、林00間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车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受命法官陳威帆審理中,陳威帆法官欲以攏統或誘導性之「有無可能遭人以腳踢造成」等問題詢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而不以「是否必定為腳踢造成或可能因腳踢以外原因受傷」公平設問,其非法設問足以誘導致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已具狀反對,且前有狀請法官依法告發相對人,均推卸不為,且相對人陳述之「碰碰玩具槍攻擊捉手阻擋放手摔人」情節自始無法查得,而係以聲請人王0福受害保全影片矇混充數,顯然欲有繼續將證據導向包庇一造、不利聲請人之不良動機與行為,為免陳威帆法官一意孤行再次加重聲請人傷害、損害,因認陳威帆法官已構成與聲請人有嫌怨偏頗應予迴避之事由,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前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狀,函請臺大醫院檢送相對人林0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70號誣告案件於108年5月15日之詢問筆錄光碟,並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前開光碟內容(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59頁、183頁、187頁、189頁,卷二第97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該狀所列:「⑴該傷勢是否能由腳踢以外原因造成?或是僅可以腳踢造成?⑵該傷勢是否與常見之孩童球類運動致傷膝蓋部位、因摔倒碰撞表面、或搏擊類運動如柔道、摔角、空手道跆拳道等等運動、被人打傷等,造成之傷勢相同?⑶請依據註一說明該傷勢約在何時發生?⑷請依據註二說明該傷勢分級屬於何種傷害等級。⑸本院原詢問事項:得否判斷該傷勢於就醫前多久造成?成因為何?⑹該傷勢如僅能為腳踢造成,採何種姿勢或踢法(飛踢或縮腳正面踹踢等等)?⑺如認僅能為腳踢則應依其傷勢外觀樣貌說明:為幾號鞋碼造成、何種款式(皮鞋、球鞋、夾腳拖等)何種鞋底紋路(條紋、網格等)、由那個方向踢擊?由鞋子的那一部位踢中(前鞋底、後鞋底、前鞋面、後鞋面、側鞋面等)?」事項,於111年9月20日函詢臺大醫院(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55頁、211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承審法官已依法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必要證據為調查審理,聲請人空言主張承審法官以攏統或誘導性之問題詢問臺大醫院云云,並不足採。又聲請人前以民事損害賠償【聲請依法告發】狀主張相對人有以舊傷謊稱遭踢傷為由,提起刑事傷害及請求民事賠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241條規定予以告發林00、鞠00二人誣告、偽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等罪責,經承審法官函知聲請人可循法律途徑依法處理乙節,亦有民事損害賠償【聲請依法告發】狀、本院函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二第55頁、59頁),系爭事件尚繫屬本院,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以舊傷謊稱遭踢傷乙節仍待承審法官依法定程序審理終結後始得認定,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法告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不足取。此外,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迄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就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請求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