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林英夏相 對 人 呂維蓉
林子薫林子迦林子博
林英蒨林志成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月6日(111)取智字第2768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月6日(111)取智字第276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月6日(111)取智字第276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265,83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43號,即111年度訴字第5184號),以林余香之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林英蒨(提存時誤載為林英倩,已於111年10月31日陳報更正)、林志成、林恒成為受取權人,於111年9月2日辦理清償提存,經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准許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因受取權人之一林恒成於聲請提存前之110年3月15日死亡,提存所以111年11月3日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函撤銷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12月13日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通知函聲請取回遭否准。惟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屬不應提存而提存,提存自始無效,未發生清償提存效力,亦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無從行使權利,自應認屬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應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處分,鈞院提存所應為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須為形式上審查,且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准予提存後發覺上述情形,應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參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增修之修正理由「四、...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可知,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依同條第3項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但已回復原狀」之規定,係以提存人得以提存書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時,方有其適用。而所謂「得以提存書行使其他權利」情形,立法理由中已例示「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4種情形;其中「土地法第34條之1」類型,提存人得持提存書據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得持提存書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在「對待給付判決」類型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提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在「損鄰案件」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則可據以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準此,除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4種清償提存或與之相類似(即提存人得以提存書行使其他權利)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方須依第4項規定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但已回復原狀」證明。若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是單純履行給付義務,該提存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提存人並無得以提存書行使其他權利時,此類清償提存事件性質上並不存在「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遑論有何「雖行使權利但須回復原狀」之可言。故此類清償提存事件,如因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而有不應提存之情形,於提存所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確定時,應不待提存人提出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但已回復原狀」等證明,而於備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定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通知函等相關文件時,即應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四、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因異議人涉嫌利用其母即被繼承人林余香失智症之機會,盜領林余香之存款2,265,831元,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共同繼承人即受取權人林恒成、林英蒨、林志成等人對提存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184號)。異議人以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為由,於111年9月2日對林余香之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林恒成、林英蒨、林志成等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提存所發覺其中一受取權人即林恒成已於提存前之110年3月15日死亡,而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函撤銷全部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及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綜此足認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單純為對林余香之全體繼承人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提存合法,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異議人並無得以提存書行使其他權利至明。本院提存所既已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函為撤銷全部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確定,該清償提存自始無效,未發生清償提存效力,亦不生債務清償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待異議人提出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但已回復原狀」等證明,於異議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及通知函等文件即應准許取回。從而,本件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