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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 告 洪村井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