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羅日湖
黃阿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日湖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日湖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F(面積43.2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黃阿銀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G(面積43.2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F、G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建物F、G均完工於民國41年11月,有設備財產卡在卷可參,而上開建物均為木造,地上層數為1層,建物面積各43.25平方公尺,亦有宿舍現住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建物F、G之建物現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4,01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F、G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026元(計算式:14,013+14,013=28,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