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景萌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99,030.5元,按原告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48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4,834,450元(0000000.5x30.4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3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4,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