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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黃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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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榮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4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00巷00號至28號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即附圖一編號A及B之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聲明二)」,主張上揭C部分遭被告擅自處分而出租予訴外人某教會為排他性使用,A部分遭被告違法處分而出租予訴外人為攤位使用,B部分擅自私設4個停車位及地鎖而供特定住戶為排他性使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C、A、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北司補卷第15至1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更正補充上揭C部分占用面積為534.1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為2.66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3.9176平方公尺等語,堪原告主張係以地下一層建物內部C部分、37地號土地A、B部分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依上揭說明,應以各該不動產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雖原告主張得以排除占有所需之清運物品、塗銷格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以「系爭地下室占用部分之坐落土地面積」為基礎,計算C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等語,惟查本件聲明內容非僅請求被告為特定清運或塗銷行為,而是回復所有物原狀,尚難認原告所有利益僅止於請求被告履行清運或塗銷行為之費用而已。又原告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起訴,依上揭裁定意旨,不能僅以自己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參酌本件原告所有利益類同出租人回復所有物為自己使用收益之情形,則依上揭判決要旨,C部分以建物價額計算基礎,始為允當。

(二)次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5月29日,聲明第一項之C部分所在建物為73年3月14日竣工之地上七層或五層、地下一層之RC造樓房(共10棟256戶),有其73使字596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據此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網頁(建物屋齡以39年2月計,排除占有之建物內部面積以原告主張之534.11平方公尺計,並參諸原證七之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左欄標示地下層對應上方有7層,地上樓層以全棟7層計),計算C部分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375,832元(計算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47,100×【1—(1.5%×39.17)】×53

4.11=10,375,832元),依上揭說明,核此部分排除終局占有而回復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5,832元。又查原告主張A、B部分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該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5,579元,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274,255元(計算式:345,579×(2.6634+3.9176)=2,274,255)。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650,087元,應徵裁判費12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姿穎、林志勳、林欣儀等三人於112年9月22日撤回起訴,故不列在本件裁定原告之列,併予敘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3,4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