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80號原 告 葉錦忠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葉錦祝
葉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2萬1,2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78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租金。就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均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錦祝之法定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9,803元、與被告葉李麗華之法定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應核定為7,874元計算,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2萬1,240元【計算式:{9萬9,803元×12×10}+{7,874元×12×10}=1,292萬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