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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范湘琦訴訟代理人 范恒碩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解除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地址。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解除保險契約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