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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3號原 告 戴東文被 告 中華醫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