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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 告 吳文宗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 告 盧秀鳳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6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