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 告 周炳奎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日新華廈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委員會議:「三、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於4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12年4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其中,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為分別確認兩個會議決議無效,均為不同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