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羅亞惟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劉曾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房屋大門鑰匙返還予原告,另將設籍於原告所有前開門牌號碼之戶籍予以遷出,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第㈠項聲明,雖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遷出戶籍,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至於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附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於原告起訴之相近時間內,並無單獨房屋交易實價案例得以參照(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法以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然房屋價額通常會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茲依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1年5月2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4樓,面積188.6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36.45㎡+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4.99㎡+土地面積27.21㎡=188.65㎡),於原告112年1月起訴時之屋齡約40年8個月(見本院卷第12頁建物第一類謄本),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估算,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346萬4,868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4,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時所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尚應補繳3萬3,353元(計算式:35,353-2,000=33,3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