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1號原 告 陳添
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尪公法定代理人 陳慶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尪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共2億0317萬8648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主張陳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均為陳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共同承擔祭祀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為56人,加計原告4人後共60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中所占派下權比例應為4/6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4萬5243元(計算式:203,178,648×4/60=13,545,243,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