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 告 黃美佳被 告 嚴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法分離處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