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 告 麟山宮法定代理人 邱皇文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被 告 謝陳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文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文進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該契約關係因之消滅,被告為陳文進之繼承人。為此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以如被告就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構成給付不能,則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萬83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情(本院卷第261至27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萬830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至備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據本院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鑑價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查得系爭不動產包含二樓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於112年6月20日之總價為985萬8300元(本院卷第215、227頁、第235至23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遂變更先備位聲明如上所載(本院卷第9頁、第261至264頁),故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985萬8300元。因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萬83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