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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7號原 告 憶聯實業社即黃理貞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款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271萬4,19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1,527.02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均不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均涉及其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足見該數項標的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系爭帳戶之存款總額,與訴之聲明第2至3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故應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款總額共計為美金7萬1,527.02元(計算式:7萬0,210.4元+1,316.62元=7萬1,527.02元),依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255元折算為223萬5,577元(計算式:7萬1,527.02元×31.255元=223萬5,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271萬4,196元合計為494萬9,773元(計算式:223萬5,577元+271萬4,196元=494萬9,7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萬9,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編號 帳戶種類 帳號 帳戶餘額 1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1萬4,196元 2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活期美金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 美金7萬0,210.40元 3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OBU美金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 美金1,316.62元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23-09-28